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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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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阻碍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障碍
2024-05-30
为巩固经济稳定,政府的采购措施正在发挥作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支持的通知》,这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保障。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一些采购文件不当地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参与,导致公告一经发布便遭到质疑和投诉。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行动的信誉。为此,笔者进行了梳理,下列情形在实践中应当避免。
资格技术的“门槛”,不能成为中小企业参与政采的“绊脚石”
通常,中小企业在资质、技术和商业条件方面与大企业相比存在差距。目前,明显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和技术条件已经减少,然而,仍然常见的做法是间接通过各种隐蔽的条件限制排斥那些有能力且愿意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
资格条件方面的“拦”。例如,在商品采购中,某些采购项目以特殊要求的名义,仅接受制造商的投标,从而将代理商和经销商排除在外。由于这些代理商和经销商往往是中小企业,他们可能会因为遭受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待遇而提出质疑和投诉。
技术条件方面的“堵”。一些采购文件根据特定品牌或特定商品的技术参数来设定购买要求。虽然单独考虑每个技术参数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只有一家品牌能符合这些要求,从而排除了其他品牌的参与机会。一旦发布公告便遭到质疑,面对质疑,采购方通常会辩称这些技术参数是项目的特殊需求,并且回答技巧性极强,使得质疑和投诉难以成立。
商务条件方面的“苛”。某些采购文件对商业条款设定了严苛的条件,要求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时,如果提供其他中小企业生产的货物,还必须提交该制造企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将无法享受价格扣减的优惠政策。然而,中小企业可以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的第十一条,该条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其他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以此对抗不合理的要求。
从采购方视角出发,他们作为将来会直接使用政府所购物品的人员,对产品质量的关注程度最高。他们通常倾向于选择实力强大的供应商,以确保获取到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具有高端品质。即便在那些对于采购标的性能或目标要求不高、执行的标准和规范不多、质量和技术要求不严格的情况下,采购人员也往往追求过度配置资源,“杀鸡用牛刀”。
从中小企业的视角来看,政府用于采购的资金并非采购人自己赚来的,而是纳税人的钱。因此,《办法》的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如果设置过高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门槛,让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竞争,无疑会让它们陷入困境,只能“望标兴叹”。
笔者认为,对于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的设定应当有明确规范。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到的“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以及“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提出这些条件的采购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符合特定要求的资质证明文件,采购方也应负有举证责任。最后,对于那些完全符合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即能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并得到相应部分满分的供应商,不能只有一家,以保证竞争的公平性。
评审因素的“筛子”,不能成为中小企业参与政采的“淘汰器”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因素就像一个筛子,少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淘汰实力不强的供应商,往往采用下列办法:
将名目繁多、莫名其妙的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将诸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七星级品牌认证证书”、“节能减排环保证书”、“中国政府招标首选品牌”、“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反贿赂管理体系证书”以及“人员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等作为评审要素,表面上看似没有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供应商。然而,获取这些证书的条件背后却隐藏着门槛,例如,一个企业须运营超过一年才符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这自然排除了新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在审查这些证书时,采购方和代理机构往往难以有效辨识真伪,并常常简单地将这些来自国家、省、市、县级不同级别的证书视为加分项,这导致了与项目实际需求不匹配的证书也能混迹其中,得到不当加分。中小企业通常缺少这类客观评审要素,这不利于它们提升竞争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将证书作为评审因素时需注意以下要点:一是防止只有达到一定规模的供应商才能获得证书,如受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员工人数、利润或纳税额的限制;二是确保证书具有全国性而非仅限于特定地区;三是避免只有特定行业的企业才能获得证书,使得其他行业的企业难以竞争;四是确保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要求及合同履行有直接关联;五是确保证书的设立基于法律依据或国家规定,防止无依据的证书成为评审标准。
将成年累月、同种同类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通常,中小企业成立时间较短,承担的合同数量有限,且项目类型比较单一,因此其业绩往往不及大型企业。有些采购方为限制中小企业中标,倾向于在评审标准中将同类业绩作为加分项,这使得历史悠久、业绩丰硕的大企业在评审过程中占据优势。然而,长期积累的同类业绩并不总能准确反映供应商对某一项目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水平。事物总是处于变化之中,如果过分重视历史业绩,那么中小企业将始终在起跑线上处于不利位置,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也将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帮助中小企业参与竞争,不应对过往业绩设置过长的时间限制;不应只限定过于狭窄的同类项目业绩,而应允许类似项目业绩;同时,业绩评分的比重不宜过高。
将无关紧要的奖项设置为评审因素。中小企业在创立初期或在成长过程中往往面临多重挑战,它们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努力和多次考验才能在经济效益、发展成果或社会声誉上得到政府、公众和市场的广泛认可。这一过程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比大企业更为艰难,因为它们较难获得各类奖项。有些奖项可能是某些地区特设的,缺乏广泛性;有的奖项可能只在特定行业内颁发,与其它行业无关。尽管采购文件并未明确限制特定行政区划或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评审标准,但对于那些活动范围仅限于少数地区、业务类型比较单一的中小企业而言,这样的做法依旧不够公平,因为这些企业获取此类奖项的机会本就较少。还有些奖项并不为大众所熟知,且与具体采购项目无直接联系,却能在评审中得分,这无疑加剧了中小企业的劣势。笔者认为,将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时,这些奖项应该是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不应受地域限制;应该跨行业可得,避免只针对某些行业;获取奖项的条件不应当与企业规模挂钩;并且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及合同履行直接相关;此外,奖项的设立应有法律依据或符合国家规定。
将成交未卜的售后服务设置为评审因素。某些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在赢得合同前建立配件和维修中心,并将这些因素纳入评分标准。这对尚未确定能否赢得合同的中小企业而言,是个沉重负担。采购方认为,没有有效的本地售后服务会影响工作。笔者认为可以寻找一个折中方案:首先评估是否真的需要设立服务中心,或者允许通过与当地服务商合作来满足需求。其次,不要要求立即建立服务中心,而应该让供应商承诺一旦赢得合同将在短期内完成,否则可以取消其资格。最后,确保合同中对未能提供及时或质量合格的售后服务的供应商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
支付条件的“屏障”,不能成为中小企业参与政采的“拦路虎”
依据《办法》第十二条,当采购项目包含中小企业的采购时,如采购方认定符合特定条件,应明确给予中小企业在支付期限和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然而,有些采购文件却设置了诸多门槛,违反了上述规定,为中小企业的资金支付制造了障碍。
违法延长支付时间。一些采购文件规定了分期付款,有的长达两年,从验收或登记成功之日起算。尽管国家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并优化商业环境,但资金周转问题和长支付周期仍使许多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承担较大财务压力,影响其运营。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应自收到货物或服务后30天内支付款项,最长不得超过60天。尽管如此,某些采购文件还是违反了这些规定,显示出采购方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法律政策意识不足。
强行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些采购文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反抗。然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说明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否则强制要求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允许的。采购方常需接受审计以确保国家利益未受损,但即便审计结果与合同价格不同,也应以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若采购方坚持使用审计结果结算,需要得到中小企业同意,否则可能面临法律效力质疑。
价格扣除的“阳光”,不能成为中小企业参与政采的“水中月”
实施对中小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常引起羡慕。有些采购方为了确保这些政策得到合理执行,同时让其他竞争者信服,往往在国家规定之上增加额外条件和要求。例如,有的要求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以享受优惠,如中小企业所在地政府部门的证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小微企业声明函等,这违反了《办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不得要求超出《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证明文件。这些额外的条款不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国家的中小企业优惠政策未能有效实施,引发质疑和投诉,甚至使许多中小企业对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望而却步,结果可能导致因合格投标者不足而废标,影响整个政府采购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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