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升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政府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建设与廉政体系的完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采购实体为履行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
本法所称的财政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货物是指各类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工程是指各类建设工程,服务则指除货物和工程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
第四条【市场准入自由】国家支持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限制或阻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绩效管理】政府采购应实现绩效目标,严格按照预算执行,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防范运营风险。
第六条【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采购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标准的项目应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限额标准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政府采购应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绿色发展等。
第九条【信息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应及时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条【监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与方
第十一条【参与方定义】政府采购参与方包括采购方和供应商。
采购方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采购实体。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二条【供应商资格】供应商应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特定经营活动需资质、资格的,供应商应具备相应条件。
第十三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方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并根据项目特定要求审查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联合体】两个以上供应商可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联合体应满足项目全部要求,各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负责代理采购业务。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七条【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与方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十八条【支持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支持本国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维护国家安全】政府采购应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采取特定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支持科技创新】政府采购应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产学研用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高其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支持绿色发展】政府采购应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推动绿色产品和相关服务应用。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二十三条【内部控制制度】采购方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四条【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方应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相关标准确定采购需求,确保需求合规、完整、明确、可评判、可验证。
第二十五条【采购估算价值和最高限价】采购方应根据实际需求估算采购价值,并可设置最高限价。
第二十六条【分类分包】政府采购项目应考虑技术和成本效益,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合理确定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
第二十七条【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应根据项目特点合理确定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应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竞争范围的适用】政府采购应实行公开竞争,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竞标。特定情形下可实行有限竞争。
第三十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不得少于三家。
第三十一条【采购文件要求】采购文件应根据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评审方法及适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评审因素及适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应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主要包括价格、质量、履约能力等。
第三十四条【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负责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合理设定等标期,确保供应商有足够时间准备竞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竞标保证金】采购人可要求供应商提供竞标保证金,保证金应以非现金形式提交。
第三十七条【异常低价处理】评审委员会对异常低价报价应要求供应商提供合理性证明,否则可作无效竞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废标】出现特定情形的,应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采购档案】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采购活动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第四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电子化手段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推动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四十一条【合同法律适用】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创新采购合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适用行政协议规定。
第四十二条【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可采取固定价格、成本补偿等方式定价。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应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等一般条款,并根据需求设置具体条款。
第四十四条【合同形式】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特定情形下可采用电子支付凭证替代。
第四十五条【合同签订时间】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
第四十六条【合同签订依据】合同应根据采购文件、供应商竞标文件签订,明确验收标准。
第四十七条【合同备案】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转包禁止与分包】中标供应商不得转包,分包应按采购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可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条【追加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相同标的的,可签订补充合同,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一条【合同变更与保护】合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验收主体】采购人应组织验收,确保供应商履约。
第五十三条【验收小组组成】验收小组应按内部控制要求组建,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分离。
第五十四条【验收报告】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应出具报告并签字。
第五十五条【资金支付】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五十七条【质疑答复】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供应商质疑。
第五十八条【供应商投诉】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未得到答复的,可向监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九条【投诉处理】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并通知相关方。
第六十条【暂停采购活动】监管部门可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的救济】投诉人对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司法救济】供应商认为合同订立和变更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防范利益冲突】监管部门不得设立代理机构,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六十五条【内部监督】采购方和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人员要求】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素质和技能,定期进行考核。
第六十七条【对采购方的要求】采购方应依法进行采购,不得违反规定。
第六十八条【对采购方的监督】监管部门应对采购方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政策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六十九条【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监督】监管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履约守信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七十条【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国家重大投资项目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和执行本法情况,应经专项审计后纳入决算草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方责任】采购方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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